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本市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上海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政治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 2010]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应当履行的责任,以及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责任实行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业务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一岗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实行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六条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九)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居)务公开、厂务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制度创新,运用“制度加科技”的手段推进预防腐败工作。
第八条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开专题会议,组织班子成员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部署安排反腐倡廉建设的任务和措施,扎实抓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范围和任务分工,并带头开展宣传教育,带头作出廉政承诺,带头讲好廉政党课,带头开展监督检查,带头接受民主监督;
(三)听取反腐倡廉工作汇报,参加涉及反腐倡廉全局性的会议和活动,签批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文件;
(四)协调领导班子成员间的工作关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执执法机关开展工作;
(五)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重要案件查处的领导;
(六)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七)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在贯彻落实党风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谈话提醒;
(八)模范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专项工作,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组织抓好落实;
(三)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组织制定防范性措施和制度;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向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报告抓落实情况;
(五)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支持、配合、协助查处;
(六)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纪检监察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职责:
(一)履行党章和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对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组织协调,研究、部署和督促反腐倡廉各项任务的落实;
(二)按照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提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意见、阶段性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和年度分工安排,报党委(党组)、政府审定;
(三)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开展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存在的问题;
(四)按照权限起草、制定有关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立健全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制度;
(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责任实施
第十一条市委负责全面领导本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党风康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委、市政府每年初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监察部的部署和要求,对本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提出责任目标和任务,确定责任领导、牵头部门、协办部门和完成时限。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每年专题听取下一级工作汇报,重点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部门、本单位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党委(党组)应当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书面向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报告。
第四章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十七条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范围、内容、方法、程序和结果运用等。
第十八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切实抓好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组织专门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市委常委每年带队检查考核本市有关区县、委办局和其他相关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党委(党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检查考核情况。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市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四条党委(党组)、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走访座谈、问卷调查、民主测评、网络舆情收集分析,以及委托中介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建立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和群众有序参与,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监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部署安排、不督促落实,或拒不办理的;
(三)对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工推进不力、落实不到位或对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应负责任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决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授意、指使、纵容或放任下属人员采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方法,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九)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担保、融资、工程招投标及私设“小金库”的;
(十)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放任、包庇、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或干扰、阻扰执纪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七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组织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检察、法院、审计、安监等执法机关发现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涉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当保全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第三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追究不恰当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本市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上海市纪委、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4日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办法》(沪委[199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