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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反腐倡廉建设,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规范从政行为,预防腐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上海市委、市教委关于高校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校,规范管理,推进学校发展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师生员工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

(一)不准公开发表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自觉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维护党对高校的绝对领导,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不准传播政治谣言;

(三)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四)不准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第二条  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觉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三重一大”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准擅自决定。

第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和财经工作纪律:

(一)不准利用职权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

(二)不准截留应上缴学校财务的经费,私设“小金库”;

(三)不准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帐号;

(四)不准授意、指使、强令他人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的活动;

(五)自觉执行财务审批制度,不准擅自或授意他人为自己签发业务活动费用。

(六)加强对本单位(部门)自有资金的管理,建立资金使用、发放的内部管理制约机制,内部分配方案须经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民主管理大会审议通过;部门及学院党政主要领导的奖金发放,须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四条  严格执行个人收入申报、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觉认真执行《上海市实施〈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执行收入申报的规定〉的办法》和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如实填写个人收入申报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名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收受当事人或请托人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拒绝的,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校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纪委(监察处)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上交礼品。

(四)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外方赠予钱物,所受礼品应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对外活动中接受和处理礼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基建、工程维修,图书、教材、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等经济活动。

第六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一)不准私存私放公款;

(二)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四)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档消费娱乐、健身活动、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滥发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六)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占有)公款、公物或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七)不准擅自以学校(院)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或使用学校(院)无形资产、出租学校场地;

(八)不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对因工作需要购置或由协作单位馈赠的两用物品,都要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不准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第八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领导干部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准个人或者借用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二)不准在职权范围内个人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学生用品、药品、仪器设备等物品的推销以及其他有经济利益的活动;

(三)不准擅自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的,中层领导干部须经本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报请学校党委批准;校领导班子成员须经学校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一律不准领取兼职工资或其它报酬在与外单位合作的经济实体中兼领导职务的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领取后上缴学校。

第九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一)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不准虚报工作业绩;

(三)不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务、职称、荣誉、学历等利益;

(四)必须自觉遵守学校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和经费使用的规定,不准从自筹自管资金中,为自己从事的项目多批经费和设备;

(五)不准利用职权在他人论文、著作及科研成果中挂名;

(六)不准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一)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二)在讨论决定招生、学生就业、评优、奖励、职称评审聘任、干部选拔调整、人才招聘引进、出国(境)人员选派等工作中涉及到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情况时,应当回避;

(三)不准用公款支付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四)必须自觉遵守有关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规定,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不准在其管辖的部门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进行;

(五)不准纵容、授意、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一)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应提倡厉行节约,不攀比,不铺张浪费,严格按规定办事。

(二)不准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第十二条  校资产经营公司以及下属公司和学校委派担任合资公司等企业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和“七个不准”的要求:

(一)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非法利益;

(二)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亲属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违规决策谋取私利;

(四)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住房补贴等。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支持并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校级领导干部还应严格执行上级对局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还应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学校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同时抓好责任对象的贯彻执行。校纪委协助党委抓好对本规定的落实,并协同组织部、财务处、审计处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民主生活会上,领导干部要按照本规定对本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对照检查,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将其作为年度领导干部“三述”的重要内容报告。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年度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一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及学校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清退上交;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系指我校校领导;各院、部、处、室、直属单位党政正副职领导,以及相当于这一职务的干部和非领导职务的处级及以上干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特定关系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学校发布的《关于共产党员、各级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意见》和1995年学校发布的《关于共产党员、各级干部保持廉洁自律的补充意见》同时作废。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沪工程委【20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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